为规范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工作,保障群众和市场主体(含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行使投诉举报权益,充分发挥营商环境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省投资法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黑龙江省营商环境监督办法》等法规制度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投诉举报事项受理范围
涉及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含水、热、电、气、讯等公共服务性企业)的投诉举报事项。
二、投诉举报事项接收渠道
1.热线电话:12346
2.门户网站:http://bec.hlj.gov.cn/
3.微信公众号:龙江营商
4.投诉举报邮箱:hljqyts@163.com
5.投诉举报信箱:哈尔滨市道里区高谊街65号办公大楼大厅设置“投诉举报信箱”
6.传真:0451-51522111
三、投诉举报事项受理条件
(一)投诉事项
1.有明确的投诉主体和被投诉主体的;
2.有明确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的;
3.属于各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举报事项
属于各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并且被投诉举报主体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的违法、违规事实、线索清晰并且附带相关证据材料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提供材料要求
1.投诉举报书(投诉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主体的名称、投诉事项);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
5.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6.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资料,包括书面材料、照片、录音、录像等;
7.承诺书;
8.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反映情况及提供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且加盖企业公章。
五、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情形
凡进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仲裁机构等单位办理程序的投诉举报(诉求)事项,包括已经立案、尚未结案或者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等,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均不予受理。即使投诉举报人对上述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也应由其内部程序解决,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不再介入。此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查问题线索中发现无权处理的,如事权在上级机关、合同性质认定等,也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2.投诉事项不属各级营商环境部门职责范围的;
3.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4.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先行处理的;
5.投诉事项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6.作出处理,投诉人又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7.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8.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查案线索不清晰的。
六、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时限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是最多不得超过十日。
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以及组织投诉人、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一)投诉举报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投诉举报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监督案件办理的,案件中止:
(一)案件处理需要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仲裁机构等未审结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案件的情形。
案件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
七、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真实性承诺
(一)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依据所了解到的真实情况提出投诉举报事项,不得虚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二)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对自己所反映的内容负责。诬告、诽谤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营商环境监督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附件: 1.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受理范围
2.投诉举报文书样式
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投诉受理处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
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受理范围
(一)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
(三)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公开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信息的;
(四)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五)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开办、注销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办税、不动产登记、进出口审批等方面简化政务服务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的;
(八)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事项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十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二)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履行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金融等领域监督管理责任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